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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企业所得税(新规)

发布时间:2013-11-02 11:41:00

依据国家开展和革新委员会第九部门对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开展的看法的通知的有关精神,遵照《中华国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则,为了促进现代物流业的开展,加强物流企业竞争力,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就物流企业交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一、物流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规模内设立的跨区域机构(包含场所、网点),凡在总部对立指导下对立运营、对立核算,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并与总部微机联网、实施对立标准治理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总部统一交纳,跨区域机构不就地交纳企业所得税。凡不契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跨区域机构,不得归入统一征税规模,应就地交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述物流企业,是指具备或租用必要的运输工具和仓储设备,至少具备从事运输(或运输代理)和仓储两种以上运营规模,可以供给运输、代理、仓储、装卸、加工、整顿、配送等一体化效劳,并具备与本身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治理体系,经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登记注册,实施独立核算、自付盈亏、独立承当民事义务的经济组织。

  三、物流企业对立交纳企业所得税,由总部(总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请求,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告诉相干主管税务机关履行。

  四、物流企业请求对立交纳企业所得税,应在请求对立征税年度的3月31日以前,向总部所在地省级主管税务局提出对立征税的请求报告,并附送总部和跨区 域机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章程、企业财务核算制度、总部与其跨区域机构的资产关系证实、总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征税申报表、跨区域机构名单及所在地等材料。

  五、统一交纳企业所得税的物流企业(包含总部和跨区域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要遵照国度税务总局有关对汇总兼并征税企业实施治理的文件精神,加强对总部和跨区域机构的税收治理和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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