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物流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国内物流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物流业务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货物范围
第三条 除本条款第四条、第五条列明的物品外,凡按照物流服务标准及相关惯例进行流动的物品,均属于本保险之货物范畴。
第四条 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可以作为本保险之货物:
(一)鲜货,包括但不限于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植物;
(二)冷藏货物;
(三)易碎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四)大型机械设备、精密仪器、二手设备;
(五)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
(六)货币、有价证券、票证、纪念币、文件、档案、账册、技术资料、图纸;
(七)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贵重金属。
第五条 下列物品不属于本保险的货物:
(一)枪支弹药、违法违禁物品;
(二)其他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列明不属于本保险的货物,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单中载明的不属于本保险的货物发生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责任
第六条 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个承保险别,投保人可选择其一投保。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一)基本险
在保险期间及每次运输保险责任起讫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火灾、爆炸造成货物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以下简称为“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二)综合险
本险别的保险责任除包括第六条第(一)项的基本险责任外,还包括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
2、隧道、桥梁、码头坍塌;
3、符合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而遭受的雨淋;)
4、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5、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付: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的公共能源中断;
(六)物流委托人的行为;
(七)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八)被保险人从事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付:
(一)雷电、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陷、地震、海啸十五类自然灾害;
(二)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三)货物包装不当,或货物包装完好而内容损坏或不符,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四)运输或装卸工具不适合运输或装载货物;
(五)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持未检验的驾驶证驾车;
(六)承运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七)承运工具及所保标的在无人看管;
(八)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进行装卸、搬运;
(九)发货人或收货人确定的货物数量、规格或内容不准确;
(十)货物遭受盗窃、抢劫、哄抢或不明原因失踪;
(十一)交接货物时发现数量短少、残损;
(十二)仓储期间的损失;
(十三)货物被错发、漏发、错运、错交、迟发、迟交;
(十四)无提货凭证放货。
第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付:
(一)人身伤亡及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二)被保险人对委托人以外的第三者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仲裁费用、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
(七)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无该合同存在时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八)被保险人依法可以免除的责任;
(九)货物所有人、承运人或参与物流过程的任何相关方之间经济纠纷引起的货物损失及费用;
(十)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货物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一)不在保险期间或不在每次运输保险责任起讫期内的货物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以及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两者以高者为准。
责任限额、免赔额(率)与保险费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根据预计或申报的货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三条 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预计或申报的货物价值、物流营业收入和责任限额为基础,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定期国内物流货物运输保险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最低保险费,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和每次运输保险责任起讫期
第十四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中载明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每次运输保险责任起讫期是指保险人对每次运输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内每次运输保险责任起讫期自各批次货物装上运输工具运离其运输合同上列明的发货人处所时起算,直至运输工具运抵下述地点时截止:
1.运输合同所载明的仓库或储存处所或收货人处所;
2.运输合同所载明的仓库或储存处所或收货人处所之前,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并列明地址,由被保险人用作正常运输过程之外的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或者分配或分派货物的列明仓库或储存处;
3.运输合同所载明的收货人提货的机场后满约定的天数时止。具体天数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4.运输合同所载明的收货人提货的码头后满约定的天数时止。具体天数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5.如货物已到达机场、码头后,在上述约定的天数内被保险货物被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保险责任起讫期以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以上各项以先发生者为截止时点。
第十六条 保险期间结束时,如果货物的运输过程已经起运但尚未结束,该批货物的保险责任起讫期自动延长到以下时点时截止:
1.该批货物卸离运输工具运抵运输合同所载明的仓库或储存处所或收货人处所;
2.保险期间结束后5天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天数为限;
以上各项以先发生者为截止时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二十一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采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的,则保险人有权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发出解除书面合同通知时解除。
第二十二条 对于货物的物流情况,被保险人应按照与保险人的约定填写保险申报单,及时向保险人申报。保险人根据申报单计算实际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按照投保人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以书面形式催告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如投保人在收到催告通知后仍未支付保险费的,每延期支付一日,保险人将按0.3%计收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单所载事项或相关物流合同发生变更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收到物流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责任认定证明、被保险人已赔付或应当赔付物流委托人的材料、 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赔偿请求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给物流委托人造成损失,被保险人未向该物流委托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依照本条第(二)项进行赔偿;
(二)如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低于出险时货物的实际价值,则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减去免赔额的实际损失*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出险时货物实际价值,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如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高于或等于出险时货物的实际价值,则按照减去免赔额的实际损失在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三)每次事故对施救费用的赔偿,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四)在保险期间内,定期国内物流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保险人所支付的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时,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单程、定期国内物流货物运输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10%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单程国内物流货物运输保险、定期国内物流货物运输保险的每次运输保险责任起讫期中,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定期国内物流货物运输保险,在未履行货物运输行为时,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期间起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天数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超过三十天的,按照实际承保天数计收;不足三十天的,按照三十天计收,剩余保险费将予退还。
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日比例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